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益僼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6,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萬6,2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益僼有限公司(下稱益僼公司)業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為解散登記,且被告益僼公司股東選任被告陳建堯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建堯即為被告益僼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本件法定代理人。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僼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陳建堯、陳添財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益僼公司
嗣於112年10月31日申請動撥借款175萬元、325萬元,2筆合計500萬元,借款
期間均為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05%機動計息,並均約定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益僼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270萬6,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堯、陳添財既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益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催告函、雙掛號退回信封、掛號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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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5%計算。 |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5%計算。 |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