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辰豪
被 告 蔬果大王有限公司
被 告 福本鄉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蔬果大王有限公司、陳俊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蔬果大王有限公司、陳俊利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
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福本鄉子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蔬果大王有限公司(下稱蔬果公司)邀同被告陳俊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5月1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24日起均至109年5月15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8%(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09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蔬果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分別於當日撥付款項至指定帳戶。嗣經合意變更借款期間之到期日為114年5月15日。詎蔬果公司自114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1萬8,941元(含本金8萬3,848元、33萬5,0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蔬果公司邀同陳俊利及福本鄉子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4日、105年3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4日、105年3月2日起均至109年11月13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8%(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09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分別於當日撥付款項至指定帳戶。嗣經合意變更借款期間之到期日為114年11月13日。詎蔬果公司分別自114年4月13日及114年8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2萬4,824元(含本金19萬4,460元、63萬36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蔬果公司及陳俊利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福本鄉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幣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4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蔬果公司及陳俊利對原告上開請求亦無意見,
而福本鄉子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242元,其中5,471元應由蔬果公司、陳俊利連帶負擔;其餘10,77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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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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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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