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5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郭鎧文(原名郭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43,245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9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5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記載: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7,322元,其中本金579,651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
本件上訴利益為743,2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4,925元。本件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劉其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