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昆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兩造簽立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
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9、35、59、101、1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9月間、85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違約金。
詎被告至113年4月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8,706元(含本金14萬2,45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653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年費2,4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嗣於111年9月間
申請動用93萬7,212元,共分84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1.99%計算。詎被告至113年1月16日止尚積欠92萬9,557元(含本金86萬9,98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9,568元)
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8.68%計算。詎被告至113年2月23日止尚積欠30萬4,373元(含本金29萬4,56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80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於109年4月間
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3日
起至116年4月23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1.68%計算。詎被告至113年2月7日
止尚積欠32萬7,420元(含本金31萬1,96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5,457元)
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被告於110年3月間
向原告借款9萬3,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0日
起至117年3月10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6.38%計算(目前利率年息15.88%)。詎被告至113年2月23日
止尚積欠7萬4,431元(含本金7萬30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130元)
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花旗銀行將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
原告另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受讓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含澳盛銀行先前承受澳商澳盛銀行、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台東企銀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申請表格、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原告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貸款撥款明細表、貸款年金試算表、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貸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卷第21-123、127-164、179-182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