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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6號
原      告  田克鳳  
            田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梅字第555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民執梅字第55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執行名義是來自於原告簽署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於民國99年聲請強制執行後,竟遲於111年間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本票之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以書狀辯稱:其已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附表所示之本金債權,及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60號案卷核閱無訛,可以認定。又系爭債權憑證係輾轉換發自臺中地院90年度票壹字第1926號裁定,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3年,而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1年間才有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02年間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不因嗣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72,743元,及自97年2月12日起至本件114年9月1日起訴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454,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債權種類
數額(新臺幣)
本金債權
172,743元
利息債權
454,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