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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鄒嘉麟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是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兩造另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7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部分,仍得與前開系爭現金卡契約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等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被告自9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5,7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以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按前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8月4日止尚積欠19萬3,953元(含本金16萬8,42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3,532元、違約金2,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4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3萬5,761元
3萬5,761元
自96年3月31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
18.25%
96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9萬3,953元
16萬8,421元
自96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