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謝昕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
適用)第7條
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31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85%固定計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114年8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23萬7,2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