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鍾德暉
被 告 張秀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簡字第48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依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4萬7,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伊合併,由伊為
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一切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前開欠款等語。爰依現金卡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
異議意旨僅泛稱其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皆須照護者協助,債務乙事已無法確認事實等語,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宣告書、現金卡繳息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64號卷第13至15頁),
核屬相符,已有適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本件債務已無法確認事實
云云,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陳明具體答辯
要旨,遑論舉出反證,其空泛之抗辯自不可採,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