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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0號
原      告  黃麗華  

            洪胤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陽  


被      告  楊宗富  

            張鉦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洪松茂,於本件審理期間,洪松茂已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已由其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宗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綽號奧迪、花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之詐欺集團,被告二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該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7日前佯以投資為名邀原告加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予被告,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受有損害200萬元,被告基於共同詐欺犯意向原告詐取款項,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楊宗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鉦暉到場稱楊宗富是根據群組指示去收款,其沒有指示楊宗富,其係遭連累,無力賠償等語。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被告等人擔任車手、收水角色,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其犯行直接或間接予本案助力,均為原告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請假執行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保金不宜過高,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