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64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力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Chworowsky Peter John(即邵永成)
被 告 孫嘉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834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