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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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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4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力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worowsky Peter John(即邵永成)

被      告  孫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8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