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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劉正祥  
            劉靜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正祥之債權人,被告劉正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213元未清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劉正祥與劉靜妃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靜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正祥所有。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203萬332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3萬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2萬2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