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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喬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訴訟代理人  賴品蓁  
            胡佩蘭  
被      告  宜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雨恬(原名鍾宜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間,逐月委託原告代理投放規劃與執行數位競價型廣告(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於次月25日前匯款支付當月廣告投放服務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5,659元,原告依約刊登廣告並向被告請款,被告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僅支付40萬元,尚餘欠款73萬5,65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僅於113年6月24日支付10萬元後即未予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659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媒體排程委刊單、台北西松郵局2133號存證信函、被告委託廣告執行金額暨請收款時間表、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403200號函、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第43至6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5,659元之服務費,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5日起(見司促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