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姜威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延遲付款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59萬4,084元未按期給付。依簽帳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簽帳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消費款59萬4,084元,另自結算之
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3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簽帳
卡申請表、簽帳
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單、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