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佳音
被 告 謝齡霈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708元,及其中新臺幣105,228元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借款
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6%計算,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26日後逾期未繳款,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欠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