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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林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附表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08年9月17日、114年3月12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10,000元、650,000元,即附表編號1、2、3所示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借款各於114年5月11日、114年4月17日、114年5月12日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附表所示計息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27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種類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借款
6,721
114年4月12日至清償日
3.99%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年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年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2
借款
122,159
114年3月18日至清償日
4.20%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年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年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3
借款
644,391
114年4月13日至清償日
8.88%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年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年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合  計
77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