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詠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附表計息本金
按利息計算
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欄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08年9月17日、114年3月12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10,000元、650,000元,即附表編號1、2、3所示借款(下合稱
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借款各於
114年5月11日、114年4月17日、114年5月12日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
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附表所示計息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3,27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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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年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年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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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年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年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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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年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年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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