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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劉建源  

            劉建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

            劉健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建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劉建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建銘、劉健壹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建源負擔;如對被告劉建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劉建銘、劉健壹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建源、劉建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建源於民國111年6月間邀同被告劉建銘、劉健壹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加碼年利率1.2%浮動計算(即2.97%),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建源自114年6月24日起尚積欠424萬0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僅就100萬元部分債權為請求。被告劉建銘、劉健壹為該借款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劉建源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健壹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有誠意還款,找不到被告劉建銘,無法知悉被告劉建銘遭拍賣財產後之餘額及不知如何處理共有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建源、劉建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建源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劉建銘、劉健壹於原告就被告劉建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不足部分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劉健壹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其前開所辯,並減免債務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00萬元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