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建源
劉建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
劉健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劉建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如對被告劉建源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建銘、劉健壹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建源負擔;如對被告劉建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劉建銘、劉健壹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建源、劉建銘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建源於民國111年6月間邀同被告劉建銘、劉健壹為一般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加碼年利率1.2%浮動計算(即2.97%),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貸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劉建源自114年6月24日起尚積欠424萬0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僅就100萬元部分
債權為請求。被告劉建銘、劉健壹為該借款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劉建源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健壹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有誠意還款,
惟找不到被告劉建銘,無法知悉被告劉建銘遭
拍賣財產後之餘額及不知如何處理共有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建源、劉建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為證,經
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建源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劉建銘、劉健壹於原告就被告劉建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不足部分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劉健壹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其前開所辯,並
非減免債務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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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