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6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銳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德韋
被 告 楊旻桓
林德宇
謝昱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
兩造雖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林德韋、楊旻桓、林德宇均自陳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
,如需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等情,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附件可憑(本院卷第55至85頁),可見其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則林德韋、楊旻桓、林德宇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業者,至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故前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林德韋、楊旻桓、林德宇聲請將本件移由高雄地院審理,應有理由。(二)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債務,被告既為連帶
債務人,並為
共同訴訟人,為免
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
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就其餘被告部分亦應一併
移送高雄地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