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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書緯  
被      告  七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蒲心悅  
                      居000 Spencer St.APT 0G,Brooklyn,                          NY 00000 U.S.A.
被      告  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乃文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七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蒲心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七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蒲心悅、張乃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七海公司於113年3月22日申請動撥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被告七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22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七海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蒲心悅、張乃文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乃文則以: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確實為伊所簽署,伊為公司員工,並不清楚員工內部狀況,借款當時公司進行募資,有詐欺嫌疑,老闆跟伊說未來規劃、合作,伊就簽名下去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蒲心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且被告張乃文對於原告所提授信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之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至被告張乃文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張乃文自承上開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其簽名之欄位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復衡以依被告張乃文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於簽名前本應詳細審閱契約,了解相關責任義務之約定。又被告張乃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受七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詐欺而與原告訂立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未證明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復未依法撤銷其與原告間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所辯要無從據以減免其本件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七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蒲心悅、張乃文為被告七海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張乃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
4,000,000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0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止
2.22%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