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卷第17、101頁,下稱新北院卷),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素公司)前邀同被告楊美雪、毛重生為
連帶保證人,
擔保元素公司與原告間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嗣元素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兩張商務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授權持卡人楊美雪、毛重生,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外,並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61萬9,726元(含本金59萬7,638元、利息2萬2,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迄未清償。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單、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新北院卷第17至102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