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14號
原 告 于躍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伊東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伊東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伊東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被告伊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東公司)簽訂5份專案委託服務合約及1份口頭契約(口頭契約內容與書面契約相同,合計6份契約,下統稱
系爭6份契約),委託伊東公司協助撰寫計畫書、輔導申請,由伊具名向經濟部或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補助計畫,計畫審查階段由伊東公司回覆審查意見並修改計畫書,伊依各契約約定給付伊東公司前置作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匯至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奕萱個人帳戶。被告
所稱向前開機關提出申請計畫書,均未獲准通,伊東公司違反
適時交付計畫書時程,伊以電子郵件催告履行無果,於114年4月22日以信函終止契約,吳奕萱於114年5月間手機對話同意終止並退費,
詎迄今仍未返還前開前置作業費。又吳奕萱為伊東公司之負責人,且100%持股股東,代表伊東公司出面簽約,多次以
第三人遲延為由而未交付申請計畫書,卻收受前置作業費,混淆委任
報酬,其濫用伊東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伊東公司對伊負擔
本件債務不履行責任卻無法清償,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吳奕萱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第502條第2項、系爭6份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1款後段請求伊東公司返還前置作業費120萬元,並擇一為有利判決;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奕萱給付1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伊東公司或吳奕萱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份契約為公版契約,文字大致相同,但對應之補助計畫、前置作業費各自獨立。系爭6份契約
非以結果完成為目的,均為
委任契約;伊東公司受任後,將計畫書撰寫委由專業「寫手」執行,並已支付相應費用,且已完成5份計畫書,並協助將4份計畫書遞交
主管機關審查,伊確已履約;又第5、6案因原告不願配合,故未遞件,前4案審查委員之修正意見寄至原告公司地址,原告未配合後續修正,反而片面終止契約,係
可歸責於原告。又
本案並未滿足「三次不獲推薦」之條件,原告不得請求退款,反而是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應適用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不退款之約定。吳奕萱於手機對話之真意為:若「寫手」工作未全部完成,倘有未發生之勞務費用可供退還,吳奕萱願代為處理退費,然與「寫手」確認後,計畫書撰寫工作均已開展,且費用已支付,退費提議之前提不存在,
兩造並未達成退款協議。退步言,縱認應返還部分費用,因伊已完成前2階段工作,約占全部委任事務50%,扣除「寫手」
必要費用後,伊東公司有權取得50%勞務報酬。另原告未舉證吳奕萱有何濫用法人地位之情事,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523-52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伊東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吳奕萱為唯一董事兼負責人,出資額500萬元,伊東公司113年度所得為1545元(見卷一第647頁、限
閱卷公司登記資料)。
㈡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與伊東公司簽訂系爭6份契約,委託伊東公司協助辦理補助計畫申請及提案,由伊東公司負責撰寫計畫書、審查意見回覆、修改計畫書內容,原告自112年12月起陸續給付各契約約定之前置作業費,合計120萬元,全數匯入吳奕萱帳戶(見卷一第69-73頁)。
㈢原告於114年4月間以電子郵件催告伊東公司履行契約,
嗣以114年4月22日律師函終止契約(終止是否生效兩造有爭執,卷一第75頁以下、99頁以下) 。
㈣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115年1月15日回函,原告向該署申請之2件補助計畫(即附件契約編號1、4),並未審查通過,亦未獲得補助(見卷二第213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5年1月16日回函,原告申請之2件補助計畫(即附件契約編號2、3),該局決議不予補助(見卷二第2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6份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伊東公司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系爭6份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6份契約主旨約定:「茲因甲方(按即原告)為申請中華民國經濟部相關補助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委託乙方(按即伊東公司)協助辦理本專案計畫申請及提案審核等相關事宜,如本案順利通過經濟部相關機關之審核,乙方將輔導甲方完成後續專案計畫簽約事宜,基於雙方之誠實信用,同意訂立
本約」,第2條乙方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責任依本約提供甲方之專業服務內容包括:一.本計畫申請階段:㈠負責撰寫經濟部相關補助計畫之計畫書乙份,...㈡協助提供與計畫開發產品相關之市場及產業發展之相關資料。㈢輔導
期間:⑴申請計畫書輔導:自甲方與乙方簽約日起至期末計畫結案完成終止。⑵研發補助諮詢:自甲方與乙方簽約日起至期末計畫結案完成終止。二.本計畫審查階段:本專案計畫審查過程中,乙方應就審查委員之意見,與甲方召開會議討論後,負責撰寫審查意見回覆與修改計畫書內容,並製作相關審查會議之簡報。...三.本計畫簽約階段:本專案如經經濟部相關機關審核通過後,乙方應就計畫核定之經費金額修改計畫書內容,以協助甲方與相關機關完成簽約手續。四.本計畫執行階段:基於...,乙方可提供管理考核之顧問諮詢服務,提供甲方免費諮詢方式以透過電話或E-MAIL為限。1.輔導甲方之書面報告、簡報、查核點文件及研發紀錄簿之審查及改正。2.輔導甲方之會計報表編列、憑證核銷之財務輔導與帳務之審查與改正」。
⑵依上,可知原告係委託伊東公司處理關於向經濟部相關機關申請補助計畫、撰寫計畫書、回覆審查委員意見、修改計畫書、製作簡報、依核定經費修改計畫書、執行階段之顧問諮詢服務等事務(見卷一第23、25頁),伊東公司處理前開事務,係以給付勞務為手段,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且伊東公司撰寫計畫書具有獨立裁量之權,並無約定伊東公司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故系爭6份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再依第1份專案委託服務合約第3條約定:「一.計畫申請專案服務總價款:甲方同意乙方專案服務總價款,為甲方於該專案通過經濟部核定「計畫補助款」總額之32%做為合約總價款,簽約時由甲方撥付乙方計畫前置作業費共計30萬元整。二.當每個專案簽約時,甲方支付乙方前置作業費,乙方撰寫計畫書及制作上台前草案簡報和協助甲方上台前演練;但若所申請之補助案未獲得推薦補助,將按照委員審查意見計畫修正送件不另外收費,甲方免再支付任何費用。若三次收到政府來函通知不獲推薦將退款30萬作業費」(見卷一第26頁)。可認系爭6份契約係以工作成果(即原告申請補助計畫,經經濟部等機關審核通過,獲得推薦補助)為
對價,若未成功則無法獲取報酬,且採報酬後付,
惟前開報酬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6份契約為委任契約之定性,原告主張系爭6份契約為
承攬契約
云云,並非可採。
⒉系爭6份契約已合法終止:
依契約第4條合約終止或解除約定:「二.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未違約方得催告違約方履行合約之義務,若違約方自催告到達之後起7日內仍未依約履行者,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本合約,違約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作業費的成本」(見卷一第26頁)。查系爭6份契約雖未訂立履約期限(見卷一第26頁),然按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可知受任人伊東公司就契約第2條約定之申請補助計畫、撰寫計畫書、回覆審查委員意見、修改計畫書、製作簡報等委任事務對原告負有報告義務,應主動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惟原告與伊東公司於112年12月22日簽約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周立于多次請伊東公司負責人吳奕萱提出撰寫計畫書、向經濟部等機關遞件之證明文件或系爭6份契約之提案時程,吳奕萱多以「寫手」遲延、案件無法同時進行
等情推託,關於系爭6份契約之提案時程亦未獲具體回應等情,有周立于與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整理
可參(見卷一第129-203、305-597、599-645、287頁)。被告雖於113年7月提供簡略時程(見卷一第295頁),然該時程不僅無對應之計畫名稱,甚至與被告提出附件所示計畫名稱不符(見卷三第155頁以下),
益徵伊東公司簽約後長期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具有可歸責於伊東公司之事由至明。嗣原告以114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電子郵件催告伊東公司於7日內提供每案目前提案次數與審查狀態、預計下一次提案或面試時程,要求每月主動提供進度更新,其無法確認何份提案對應何份契約等語,迄至114年4月14日止伊東公司仍未具體回覆原告詢問之第5案進度、第6案是否執行等情,有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75-93、197-203頁),可認原告已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催告伊東公司於7日內履約無果。原告遂以114年4月22日律師函(見卷一第99-107頁),通知伊東公司其未履行契約義務,經催告仍未履行,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被告辯稱系爭6份契約仍有效存在云云,
難認有據。
⒊系爭6份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依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伊東公司賠償其支出成本即前置作業費120萬元,
洵屬有據。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伊東公司給付120萬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伊東公司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114年4月22日律師函已明確記載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120萬元之旨(見卷一第103頁),是原告請求伊東公司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5份計畫書,4案已向經濟部等機關遞件,2案進行面試,已履行委任事務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完成4份計畫書,4案已遞件申請,2案進行面試等情(見卷二第528、197頁、卷三第9-13頁),惟否認被告已履行委任事務。依卷附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115年1月15日回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5年1月16日回函(見卷二第213-428頁),可知附件契約編號1、2、3、4所示伊東公司撰寫計畫書,經遞件至附件所示機關後,均審查核定「不通過」,決議不予補助。惟委任契約首重契約雙方之信賴關係,如信賴破裂,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參照)。依上,伊東公司受託處理事務,未盡報告義務,已如前述,其具有
可歸責事由,縱認伊東公司已處理部分事務,原告仍得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伊東公司賠償其支出成本即前置作業費120萬元至明。被告又辯稱:係原告違反協力義務,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云云。惟契約第2條約定,伊東公司不僅需撰寫計畫書,於計畫審查階段,伊東公司尚需負責就審查委員意見與原告召開會議,並撰寫審查意見回覆、修改計畫書內容等事務,然原告多次以LINE對話催促被告提出計畫書、修改計畫書、提出政府機關通知函(見卷一第601-645頁),未獲實質回應。依證人即寫手李雅各證稱:第1至第4案均順利送件,遲延也是3、4天沒有很久;第5案應該是在114年4、5月完成,伊東公司是在兩造鬧翻後才跟伊要,伊一直跟吳奕萱要資料,吳奕萱去向原告要文件,一直要不到,後來沒有送件;前4案遞件後收到「不通過」公文,我們會收到委員通知要修正哪些內容,如第5案沒送,前4案要繼續進行是可以的;第6案還沒開始撰寫等語(見卷一第456-460頁)。就前4案而言,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之情,至第5案既係兩造信賴破裂原告請求退費後,伊東公司始提出,第5案計畫書縱認撰寫完畢無法遞件,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分
抗辯,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6份契約未滿足「三次不獲推薦」之條件,且係因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依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不得請求退款云云。惟原告係依契約第4條第2項終止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退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另本件原告簽約後,並無「因甲方(按即原告)因素中途主動不申請委託案」之情形,依證人李雅各
前揭證述,前4案均順利遞件,原告並無不配合申請之情;至於第5案既係伊東公司未履行報告義務,致兩造信賴破裂後,伊東公司始向原告提出計畫書,並非因「原告因素」所致,況且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不退款約定與契約第4條第2項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尚屬二事,不影響前開認定。被告又抗辯:其已支出寫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依契約第13條中段約定:「另乙方未經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本約服務轉包他人」(見卷一第28頁),足以表彰原告係基於信賴而委任伊東公司處理事務。再依證人李雅各之證述其負責幫原告撰寫5份計畫書,寫5份贈送第6份等語(見卷二第454、460頁)。伊東公司既未舉證其經原告書面同意轉包他人,可認伊東公司違反契約第13條中段不得轉包之約定,自無從以違反契約所生之寫手費用作為履約必要費用主張扣除。又原告雖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契約,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伊東公司之事由而致終止契約,伊東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自不待言。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吳奕萱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
原告主張吳奕萱為伊東公司之負責人,且100%持股股東,締約前誆稱擔保申請進度順暢無虞,締約後故意隱瞞履約進度,致伊東公司負擔債務,使其
求償困難,吳奕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求償云云。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該規定係於公司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伊東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前開規定適用之可能。又揭開公司面紗原則
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伊東公司簽約後,吳奕萱確實有將款項匯入寫手李雅各帳戶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卷二第191-192頁),且證人李雅各到庭證稱:6件包套收了快100或110萬元,吳奕萱只有介紹原告讓伊寫案,匯款都是撰寫計畫書報酬等語(見卷二第457頁),可認吳奕萱並無將原告依約給付之前置作業費120萬元挪為他用,難謂股東吳奕萱有故意詐欺、掏空公司資產等濫用伊東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再伊東公司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雖顯示112年度所得僅1,545元,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為0(見卷一第647、653頁),然無從證明伊東公司為空殼公司未實質營運,亦無從認定伊東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而有否認伊東公司法人格之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要件,其請求吳奕萱給付120萬元,並無理由。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系爭6份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伊東公司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請求吳奕萱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伊東公司部分,既依前開約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第502條第2項、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不再論究。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件:被告主張系爭6份契約及對應計畫書(以下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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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I與真人客服協作服務效率提升計畫(AI客服提升計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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