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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利順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湘琳
被      告  張景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4,19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5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82,37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03,76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張景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順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順德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動撥申請書約定之利率計算(現分別為10.54%、10.54%、1.72%),如有遲延並依貸款總約定書第三條㈣項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拒不清償,今尚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其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利順德公司、張湘琳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沒錯。知道原告之請求,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公司還有在經營,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昨天有還一部分,希望照原本的金額償還,我沒有辦法一次還完,可以照原本的分期償還。
 ㈡被告張景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還款明細表、機動利率對照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利順德公司、張湘琳雖稱對欠款金額不為爭執,但其陳述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清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且本件即係因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債務而生之訴訟,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