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鴻瑩
被 告 宋家蓁即宋家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
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在卷
可稽,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8月29日起尚欠714,883元及其利息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
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
復於99年10月1日讓與原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並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714,883元,原告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