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鍾文瑞
被 告 黃鉦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17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同日將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依
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之
債權人,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緣本件被告前於93年5月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證一),約定利息依該契約書第4條第2款「本借款之利息依左列第二款計付: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該契約書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8月12日,繳款金額為21,562元,及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至93年8月12日止,計尚欠1,144,175元(計算式:1,200,000-18,562-18,608-18,655=1,144,175),
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