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73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鄒慶瑜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550元。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081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3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999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止,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98萬9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97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255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