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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3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慶瑜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550元。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081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36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999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止,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98萬9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97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255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7萬9081元)
1
利息
27萬9081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9月9日
(112/365)
15.36%
1萬3153.66元
2
違約金
400元+500元+600元=1500元
小計
29萬3735元
項目2
(請求金額66萬1999元)
1
利息
66萬1999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9月9日
(112/365)
16%
3萬2501.43元
2
違約金
400元+500元+600元=1500元
小計
69萬6000元
合計
98萬9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