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王宏德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楊長達
俥和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3頁),係位在本院轄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
侵權行為事件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長達為被告俥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俥和公司,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靠行司機,客觀上為俥和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並受指揮監督。楊長達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駕駛俥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車輛(下稱
系爭貨車),受原告所託載運訴外人新永全水產、得漁水產有限公司、鑫源農水產有限公司所有之漁貨(下稱系爭漁貨)至指定市場,途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竟衝撞該處民宅,致系爭漁貨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1,188元之損害,經系爭漁貨所有人讓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原告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6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新聞報導、車禍照片、系爭漁貨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此外復有系爭貨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63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