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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金昇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龐嘉瑤  
被      告  龐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6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5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9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金昇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6202號函命令解散,有被告金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金昇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被告龐嘉瑤為被告金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昇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龐嘉瑤、龐皓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於113年12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1年,借款期間為108年10月22日至114年10月22日止,自113年4月22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6%(現為4.57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金昇公司復於109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龐嘉瑤、龐皓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嗣於113年12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4月16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算,自110年7月1日至114年12月16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現為2.96%+3%=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金昇公司另於111年2月10日邀同被告龐嘉瑤、龐皓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並於111年6月15日簽立借據動用借款1,498,27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嗣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5月11日、同年9月12日、113年12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展延期間內按月繳息,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3.95%計算,嗣後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1%(現為4.82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金昇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僅分別還息至114年4月22日、同年4月16日、同年7月15日止,經原告電話催繳及發函通知仍未理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615元、172,984元、1,221,925元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龐嘉瑤、龐皓軒為被告金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8份、借據2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6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催告函3份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