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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揚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民
              陳境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揚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日邀同被告陳榮民、陳境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1月3日至118年1月3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計付;另於同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1月3日至118年1月3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到期,約定利率自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揚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榮民、陳境鋕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