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6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龍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紀龍  

被      告  黃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廷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前邀同被告劉紀龍、黃素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7月30日起至118年7月30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之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付,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攤付本息。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龍廷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4年5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今尚欠736萬77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紀龍、黃素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一部請求被告龍廷公司、劉紀龍、黃素蓮連帶清償其中本金270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待被告劉紀龍身體痊癒後會設法清償債務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龍廷公司、劉紀龍、黃素蓮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