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79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祈亨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參照)。合意管
轄制度既係為避免法定管轄對當事人造成之不便、平衡兼顧
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與管轄法院之安定性而設,
惟此前提係
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約定一個或數個特定之法院作為管轄
法院,若一造當事人事先透過
定型化契約,約定不特定之多
數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將使一造可任擇法院,使管轄欠缺安
定性,自為法所不許。
二、
經查,原告本於
兩造間簽定之借據、約定書等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款項,並主張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
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4頁)。
惟查,約定書第15條本文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
債務,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
地或以____(底線上有手寫「台北」之筆跡)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觀諸上開條款可知,
約定中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外,所記載之「與貴行借
款往來分行所在地」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
法院,而原告係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
構,如依前開條款之規定,將使原告得任擇全國任一地方法
院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該條款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自
應回歸
適用法定管轄之規定。
是以,本件被告現設籍於屏東
縣○○鎮○○路000巷0號,被告於借據、約定書所填載之住
址、通訊地址亦均為上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借據、
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限
閱卷、本院卷第12、16頁),則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