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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9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林祈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合意管
  轄制度既係為避免法定管轄對當事人造成之不便、平衡兼顧
  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與管轄法院之安定性而設,此前提係
  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約定一個或數個特定之法院作為管轄
  法院,若一造當事人事先透過定型化契約,約定不特定之多
  數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將使一造可任擇法院,使管轄欠缺安
  定性,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借據、約定書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款項,並主張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
  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4頁)。
  惟查,約定書第15條本文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
  債務,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
  地或以____(底線上有手寫「台北」之筆跡)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觀諸上開條款可知,
  約定中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外,所記載之「與貴行借
  款往來分行所在地」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
  法院,而原告係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
  構,如依前開條款之規定,將使原告得任擇全國任一地方法
  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該條款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自
  應回歸用法定管轄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現設籍於屏東
  縣○○鎮○○路000巷0號,被告於借據、約定書所填載之住
  址、通訊地址亦均為上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借據、
  約定書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12、16頁),則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