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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古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自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帳務於95年11月24日轉列催收,故請求自95年11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是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2月間向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9.9%計算,按期繳納月付金,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起訴日止尚欠本金37萬1,71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又上開帳務於95年11月24日轉列催收,故請求自95年11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是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總覽、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10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8,005元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通信貸款
37萬1,717元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9%
總計
39萬9,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