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錫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6,429元,及其中新台幣530,108元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讓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
可稽(見卷第13頁),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後換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又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76,429元(其中本金為530,108元、利息為45,054元、違約金為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為67元),及其中本金530,108元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429元,及其中530,108元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8份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