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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滐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第14頁),故花旗銀行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2月間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依約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循環利息。被告截至113年9月12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829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002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5元,共計6萬4500元未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111年8月8日與花旗銀行簽訂「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貸款20萬元,分48期月清償本息,週年利率為7.99%;再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貸款51萬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84期,應按月攤還本息,週年利率為14%,上開2筆信用貸款,並均約定於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收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結算至113年11月24日,尚有本金61萬778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754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900元,共計65萬6232元未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卡帳單彙總表及被告信用卡帳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撥款證明、貸款年金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39至133頁)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金融商品
尚欠款項
計息本金
利息
信用卡
6萬4500元
5萬8293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付
信用貸款
65萬6232元
61萬7789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