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而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
與否之自由,
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
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
被告住、
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
是以,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二、
經查,鄒志國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復於109年5月間、110年6月間、110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貸款約定書,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17、49、91、10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固有
管轄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鄒志國於兩造締約時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位於臺中市,有其
戶籍謄本、109年5月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110年6月16日貸款申請書、110年7月23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年4月21日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5、85、101、121頁),
堪認鄒志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鄒志國居住在臺中市甚明。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6日具狀表示現居住臺中市,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被告114年2月6日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1份
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且恐使其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被告住所地應訴尚無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另本件原訂114年2月17日行言詞辯論,因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審理,故原訂庭期取消,兩造無庸到庭,併予敘明。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