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金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184元,及其中155,004元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
報紙公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於99年9月1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19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簽帳款尚餘622,184元(內含本金155,004元、孳息467,179元、費用1元)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9%(約日息萬分之5.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
按年息15%計算。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前開欠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
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