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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陳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184元,及其中155,004元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料,被告於99年9月1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19元後今未為付款,簽帳款尚餘622,184元(內含本金155,004元、孳息467,179元、費用1元)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9%(約日息萬分之5.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年息15%計算。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前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