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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      告  陳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2年9月間向安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於99年9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6元後未再付款,今累計共667,747元(含本金166,611元、利息500,252元、費用88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承受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6,611元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