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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戴玉玫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治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恩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邀同被告林治強及戴玉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前12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16碼(每碼為0.25%)機動計息,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8.16碼(每碼為0.2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陸續簽訂增修同意書,延長借款期間至114年9月25日比利恩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2月2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231萬0,188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林治強及戴玉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39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