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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周靜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7,4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7,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11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7%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時,自本金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527,42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2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債權計算書、協商方案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