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靜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7,4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7,4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11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7%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時,自本金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527,42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2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
債權計算書、協商方案申請書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