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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20號
原      告  王婷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克斯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裁判費24,9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已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⒉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有何特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起訴狀表明本件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均未表明請求撤銷何法院之何強制執行事件何強制執行程序,應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院別及案號及何強制執行程序(按起訴狀所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8號並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自無從認已有特定)。
 ⒊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請具狀表明是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其他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⒋
表明上開編號⒉至⒊事項請補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足額繕本(均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