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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20號
原      告  王婷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克斯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查,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