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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3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桂枝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4,249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4,0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090元,溢繳689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1萬4,249元)
1
利息
151萬4,249元
114年7月31日
114年9月14日
(46/365)
5%
9,541.84元
2
違約金

114年7月31日
114年8月30日


300元
小計
9,841.84元
合計
152萬4,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