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勤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


兼法定代理人  陳張素娥(即張勇元之繼承人)


              王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張素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勇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勤岩工程有限公司、王美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張素娥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勇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勤岩工程有限公司、王美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勤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岩公司)、王美環、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勇元簽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7條、第18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46、5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勤岩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廢止登記,黃建霖、被告王美環、被繼承人張勇元為被告勤岩公司之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77-80頁)為憑。張勇元於113年5月20日死亡,被告陳張素娥為其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以黃建霖、被告王美環、陳張素娥為被告勤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等語(卷第9頁);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更正更聲明為:被告陳張素娥應於繼承張勇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勤岩公司、王美環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卷第109頁),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張素娥、王美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勤岩公司邀同被告王美環、被繼承人張勇元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2年11月21日、104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被告勤岩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年息2.5%計算;被告勤岩公司再於10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第36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5%計算。被告勤岩公司借款到期後未能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854萬2,4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件原告僅就其中270萬元為一部請求;張勇元、被告王美環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張勇元於113年5月20日死亡,被告陳張素娥為其繼承人,被告陳張素娥應於繼承張勇元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美環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勤岩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霖則以:僅係公司名義股東、技術顧問,不清楚借貸關係;被告陳張素娥、王美環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公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卷第15-71頁)為憑,被告陳張素娥、王美環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張素娥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勇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勤岩公司、王美環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