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70號
原 告 資傳股份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徐光信
上 三 人
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益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稱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
按週年利率16%計息之本票,
聲請就其中2,710,67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其本票記載內容、本票裁定案號詳如附表所示。然該本票實
非原告3人所簽發,出於他人偽造,應屬無效。
爰提起確認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與被告、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南部公司)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為
擔保。附表所示本票經奧迪南部公司業務人員葉普庵對保
無訛,確屬真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議,此攸關被告得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
確認利益。
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參。又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其本票記載內容、本票裁定案號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惟證人葉普庵到庭證稱:附表所示本票不是原告
親簽、親蓋的。
本案對保時,我在對保當時是給他們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另一張本票(票面金額、
發票日均留白,影本見訴卷第133頁),這些是對保當時親簽的,此外另有簽一式兩份的增補條款,一份留在被告公司,一份留在原告公司。簽完上述文件後隔天,訴外人康弘昇表示要退出連帶
保證人,所以我將附條件買賣契約、另一張本票及附加條約上康弘昇的簽名塗掉。之後我送件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一開始有照會撥款,後來跟我說要補件,因為上面有塗改,所以我就聯繫康弘昇,請他約原告徐光信、陳逸哲來重簽,但康弘昇在電話中跟我說原告陳逸哲、徐光信授權我直接補件、補簽,所以我代原告補簽附表所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1份,但我當時只有代原告簽名蓋章,日期、金額均未填寫。我只有跟康弘昇聯絡,沒有聯繫原告陳逸哲、徐光信,沒有跟他們確認有無授權我簽名蓋章。我代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用的印章是原告請我代刻的,交車時有返還給他們等語(見訴卷第122-124頁)。據此可見,附表所示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原告所為,係證人葉普庵所為,然證人葉普庵僅聽信康弘昇之轉述,並未直接聯繫原告,現今亦無事證顯示原告確有授權證人葉普庵代為簽名蓋章,應認附表所示本票不生效力,無從令原告負責。故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可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
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11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11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附表所示本票既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已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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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臺幣2,710,67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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