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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李玲玲  
被      告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1,10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1,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9日止,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95%(現為週年利率2.69%)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貸得款項後,自11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58萬1,10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是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