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90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90號 114年度救字第208號 原 告 陳政全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法第195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司法院民國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復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修正為同法第195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文除條次變更外,就第1項部分因逾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期間起訴者,僅生不得適用本條第2項之效果,與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將發生失權效果情形有間,且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自行決定,無法強制,故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並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則僅略作文字修正,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準此,倘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非為本票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㈠ 被告前就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月6日、到期日為105年7月7日、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8樓、面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8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而屬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起訴狀將系爭本票裁定法院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所附系爭本票(原證6)、系爭本票裁定(原證7)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35、37頁)。既然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而提起上開聲明第㈠項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應專屬於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至原告聲明第㈡項部分,本院並無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繫屬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1至55頁),則本院自非所謂執行法院而就此部分有專屬管轄權,且此部分與上開聲明第㈠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一併由高雄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㈡又按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是原告起訴時另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08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一併移送上開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