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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吳昶毅  
被      告  洪為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償信用卡帳款、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借款契約書第24條皆約定契約涉訟,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4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截至民國114年9月18日為止共積欠8萬2243元(本金7萬9483元、利息2360元、違約金4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9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9年11月27日止,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2%固定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8日即未繳款,今尚欠78萬3067元(本金75萬6881元、利息2萬4316元、違約金187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5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