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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高英格  
            黃竹瀅  
被      告  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被      告  吳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1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於113年9月18日邀同被告李美珍及吳旗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經原告核准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一一次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6年9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計3.78%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5.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每月20日為本案繳息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裕祥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李美珍及吳旗安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15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63萬6455元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