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16號
原 告 陳蕭玉珍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秀玉
鍾德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8211號
支付命令及同法院87年度執字第6311號
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
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及同法院87年度執字第63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同法院87年度執字第63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在案。
詎被告竟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0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雖被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為主張及請求,被告均不爭執,並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乙節,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78頁),依
前揭法條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就此事實無庸舉證。又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