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駱蘭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2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
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22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盤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鄭明耀及駱蘭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07%機動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3.625%),紅盤子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倘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另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紅盤子公司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萬221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鄭明耀及駱蘭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第51至5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