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927號
上 訴 人 朱浩瑋即華益當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2萬2,959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其
上訴聲明,上訴利益
即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2,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