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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9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34號
原      告  豹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修  
訴訟代理人  謝孟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FRM LTD.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6款定有明文。又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
  刪除第375條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於廢止外國公司
  認許制度後,於公司法第4條另明定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
  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
  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所謂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
  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依原告於1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觀之,原告係以「FRM LTD.」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57,50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並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賴正棠、登記地為開曼群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查,被告非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其組織型態為何、是否係依照開曼群島或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公司法修正前業經我國認許登記為外國公司、或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目前被告是否尚為存續及其地址為何、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是否仍為賴正棠抑或已變動為第三人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被告公司設立資料到庭,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於114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上列事項均涉及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與否等疑義,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件: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前經我國認許為外國公司現仍為存續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須為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原本),或於原告114年5月19日起訴時起今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及其地址
  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提出賴正棠自114年5月19日起訴時起迄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被告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